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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委托人调查取证
更新时间: 2010-4-14   来源:   点击数: 240
法院向委托人取证时,委托人陈述了以下几方面理由:
1.该批设备是1998年法院裁定给信用社的,1999年原染料化工厂又租用该厂生产,有部分设备是1999年后新购买的设备(1999年新购设备却不属于信用社)。
 2.该批设备银行抵押为100万元,最终只是317000元成交,实在不合算。
3.信用社承认工作中有失误,误把1999年新的设备也包括在标的内,拍卖成交后,原厂也想买1998年前的设备重新办厂。
4.处于为国家利益考虑,信用社也想原厂再办下去,经营状况有所好转,能及时还清贷款,所以,内心也偏向卖给原染料化工厂。
 经过庭外调查取证,法院认为必须追加委托人信用社为第二被告。
 法院认定:
1.拍卖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交易行为,第一被告拍卖行对该批设备拍卖过程,虽然按《拍卖法》规定进行操作,但由于没有签订委托合同,本次拍卖活动元效。
2.拍卖前,第一被告(拍卖人)与第二被告(委托人)虽然口头约定了各项事宜,也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,拍卖中的规则也明确标的移交手续由第二被告负责,故责任在第一被告(拍卖人)和第二被告(委托人)违约责任应由拍卖人和委托人共同承担。对此案,经法院与三方调解后达成协议:
1.原厂愿出2万元替第一、第二被告支付误工费和违约补偿费给买受方。
2.信用社和拍卖人分别退回设备成交款和拍卖佣金
3.诉讼费1500元由第二被告委托人支付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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